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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新聞來源:馬鞍山文明網  發布者:管理員  發布時間:2023-09-06  點擊量:2336

2019831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三章  禁止與限制

第四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公民文明素質,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進、社會共治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形成倡導與促進并行、獎勵與懲罰并舉、保障與監督結合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宣傳教育、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要求,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加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抵制不文明行為。

國家公務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帶頭示范作用。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開展文明建設宣傳和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車站、影劇院、商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廣告介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刊播公益廣告。

 

第二章  倡導與鼓勵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維護市容市貌,愛護公共環境和公共設施,愛惜草坪花木。保持村莊衛生整潔,圈養家禽家畜;

(二)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節約公共資源,綠色出行,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垃圾;

(三)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禮儀,言行衣著得體,自覺依次排隊;

(四)文明旅游,愛護風景名勝和文物古跡,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五)文明上網,拒絕網絡暴力,自覺維護網絡秩序;

(六)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等事宜,文明祭祀;

(七)重視家庭建設,培育良好家風,弘揚家庭美德,促進家庭和睦;

(八)鄰里友愛,守望相助,關愛空巢老人、留守兒童,積極參與“馬鞍山鄰里節”等各類鄰里互助活動。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救災、助學等慈善公益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的行為。

尊重和保護捐獻人的捐獻意愿、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采取適當的、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

第十三條  推進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建立志愿服務隊伍,拓寬志愿服務領域,創新志愿服務方式,推動全社會廣泛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文明單位、文明行業等創建活動。

 

 

第三章  禁止與限制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禁止吸煙:

(一)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電梯轎廂內;

(二)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前款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志,對吸煙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衛生健康管理部門,并可以拒絕提供有關服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未經批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噴涂廣告。

第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駕駛機動車行經積水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

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不得向車外拋物、吐痰。

駕駛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喇叭或者變道。

駕駛機動車應當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停放在停車場或者規定的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闖紅燈、違反規定逆向行駛;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行駛、滯留;

(三)手持使用通訊工具;

(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駕駛非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橫道時,應當主動避讓行人。

電動自行車不得違反規定加裝車篷。

使用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應當規范停放,不得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整理隨意停放、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車輛。

第十九條  禁止在車行道內攔乘機動車、發放廣告、兜售物品等。

行人不得闖紅燈、亂穿馬路,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得嬉鬧、滯留,遇機動車禮讓時應當快速通過。

第二十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文明待客、規范服務,保持車輛干凈整潔,上下客時有序停靠,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出租車駕駛員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道路、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占道經營、露天燒烤等行為。

沿街商鋪應當保持門前整潔有序,不得在店外經營、亂搭亂掛,不得違反規定向外傾倒垃圾、污水。

第二十二條  農(集)貿市場內經營者不得超越合同確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占用公共區域經營或者堆放物品。農(集)貿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集)貿市場經營秩序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禁止違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禁止違規占用公共停車位,禁止在公共停車位私裝地鎖、堆放物品。

住宅小區公共區域禁止擅自毀綠、種菜,禁止私拉電線,禁止占用道路、樓道等共用部位停放車輛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從建筑物、構筑物向外拋擲物品。

第二十四條  進行娛樂、商業展銷等活動,應當選擇合適時間、控制音量,不得干擾居民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和夜間(晚二十點至次日晨八點),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第二十五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第四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條  獲評國家、安徽省、馬鞍山市的道德模范和優秀志愿者個人可以免費乘坐本市公交車,免費游覽本市旅游景點。

鼓勵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道德模范、優秀志愿者等先進人物。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專門管理辦法,對見義勇為、無償獻血、無償捐獻造血干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以及其他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將文明行為的測評納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

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健全校園文明行為規范,加強思想道德、師德師風、校園文化、校園環境建設,營造安全、穩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環境。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和職業規范要求。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在依法組織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行業協會章程時,可以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予以具體約定,督促成員共同遵守。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科學設置道路交通信號,加強道路監控系統建設,及時記錄、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合理設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點位。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及時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的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投訴舉報平臺,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并及時查處、反饋結果,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需要,建立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支持和推動各種形式的群眾性文明創建活動。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對文明促進責任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不勸阻或者不及時報告的,由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的,或者未經批準,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噴涂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出租車駕駛員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規占用公共停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進行威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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